发布时间:2024-03-01 10:00:00
省直各部门、单位:
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规定,我们制定了《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财政厅
2024年2月1日
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是指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予以处置:
(一)因技术、环保、安全等原因确需淘汰或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
(二)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
(三)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而移交的;
(四)涉及盘亏等非正常损失的;
(五)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
(六)发生产权变动的;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界定权属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处置权限和要求
第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按以下权限进行审批:
(一)主管部门负责以下事项的审批:
1. 面积500平方米以下(含500平方米)且账面原值在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房屋建筑物的处置;
2. 单位原值在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或批量原值在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资产(不含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的处置。
主管部门应当于审批后15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建筑物处置事项报省财政厅备案,将省本级党政群机关、省委省政府直属及直接领导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含下属单位)办公用房、公务用车处置事项报省管局备案。
(二)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的事项:
1. 土地使用权的处置;
2. 面积500平方米以上或账面原值500万元以上的房屋建筑物的处置(包括同一个单位同一个文件中申请涉及多处面积合计500平方米以上或账面原值合计500万元以上的房屋建筑物的处置);
3. 单位原值100万元以上或批量原值500万元以上的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的处置。
(三)省财政厅负责审核并报省政府审批的事项:
1. 无偿划转、置换资产原值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重大资产处置,已经主管部门集体决策的(同一主管部门内部单位之间无偿划转国有资产和第四条第三款情形除外);
2. 特殊情况需采取一事一议方式进行的资产处置,已经主管部门集体决策的。
以上资产处置事项中,属于省管局管理的,由主管部门报省管局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办理。
第八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一个月度内分散处置的国有资产原则上按同一批次汇总计算批量原值。
第九条 省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或作价投资,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外,无需报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审批或备案,并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的科技成果转让,由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审批。
省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的国有股权无偿划转、转让、损失核销等处置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重大自然灾害等应急情况下,相关单位可遵循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按照主管部门要求履行相关程序后处置国有资产,待应急事件结束后按第七条资产处置权限进行备案。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主管部门等对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
复文件,是处置国有资产、办理权属变更的依据。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据批复文件及时处置资产,处置完成后核销相关资产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确保账实相符、账账相符、账卡相符。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应当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年度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转让、拍卖、置换国有资产等,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省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进行核准或备案。
省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给国有全资企业的,可以不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