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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资〔2016〕2123号

发布时间:2018-09-12 10:02:59

省直各部门、单位:

    按照我省公共资源交易改革有关要求,根据《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14号)、《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55号)等规定,我们制定了《安徽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厅反映。

 

    附件:安徽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doc

 

 

                                                                                                           安徽省财政厅

                                                                                                          20161226

 

安徽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

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保障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相关各方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14号)、《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55号)等规定,结合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省财政厅审批的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处置监督管理,是指对委托产权交易机构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统一交易(以下简称进场交易)的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场交易要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资产处置业务,努力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省财政厅负责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指导交易、资料备案等工作,督促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统一进场交易。

第六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协同省财政厅对所属单位资产处置审批、组织交易、资料报送、合同签订、收入上缴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是国有资产处置的实施主体,具体负责拟处置国有资产的报批、交易方案的拟定、产权交易合同的签订、处置收入的上缴等工作。

第八条  省财政厅委托的产权交易机构具体负责进场登记、信息发布、交易保证金托管、组织交易、结果公示、价款结算、资料归档等工作。

第九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进场交易范围包括:

(一)土地、房屋建筑物的出售;

(二)股权转让;

(三)在肥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单位原值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或批量原值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资产;

 

(四)在肥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报废单位原值20万元以上或批量原值50万元以上的电子产品及仪器设备;

(五)其他依照有关规定应当进场交易的情形。

第十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进场交易,由省财政厅委托的产权交易机构通过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交易平台(以下简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底价根据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确定,原则上采用电子竞价方式进行交易。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将审批的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项目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组织交易;产权交易机构根据省财政厅的委托,将处置信息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网站上发布,同步在法定媒介上发布(发布的交易信息内容应当一致),并按照交易方案组织交易,根据竞价结果确定竞得人(中标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配合做好国有资产处置交易工作,在取得处置收入30个工作日内,将处置收入扣除相关税金等与处置工作相关的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根据省财政厅的委托,应当按照委托协议要求和相关规定组织交易,加强自律管理,规范交易行为,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和机构的监督,保证交易活动规范有序。

(一)按照产权交易的相关规定发布项目信息,组织资产处置交易,对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二)向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及时反馈资产处置交易进展情况和交易结果,建立交易档案;

(三)定期按规定程序将挂牌交易情况(含项目公告、报价记录单、竞价结果通知单、交易合同等资料)报送省财政厅备案,每半年向省财政厅汇总报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进场交易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所属单位资产处置交易行为的监管,确保国有资产处置交易顺利开展。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做好国有资产处置实施工作,按规定的交易流程进场交易。同时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加强资产处置档案管理,资产处置过程、结果等资料和数据应当完整、真实。

第十四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或超越规定审批权限处置国有资产;

(二)在资产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串通作弊、低价转让国有资产;

(三)规避评估程序,或在资产评估、审计等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干预中介机构独立执业或与中介机构串通作弊;

(四)应进场未进场交易处置资产;

(五)未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六)其他违规处置国有资产的行为。

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委托的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严格执行协议要求的,省财政厅可提请其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省财政厅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资产处置过程中,出现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省财政厅将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省财政厅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在肥以外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进入所在地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公开交易的,参照本办法监督管理;在肥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由主管部门审批的国有资产处置,可参照本办法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交易。

 

第十八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交易过程中,出现人民法院及其他机构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等特殊情形的,资产处置交易活动终止。

第十九条  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产处置交易公告、交易过程、交易结果有异议或质疑的,应当及时在交易的相应阶段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向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或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或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或质疑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